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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健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健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暂无    发布日期:2018-09-21    浏览次数:

闽委办发〔2016〕40号

各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党工委和管委会,省直各单位:

  《福建省健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0月11日

福建省健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健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规定》(厅字〔2016〕8号)文件精神,结合福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领导班子、领导干部。

  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领导班子、领导干部、领导人员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健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应当严格落实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坚持问题导向、法治思维、改革创新,抓住“关键少数”,强化责任担当,构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综治协调、各部门齐抓共管、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格局。

  第二章责任主体和职责

  第四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统筹把握改革、发展与稳定工作,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领导,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从人力物力财力上保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认真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与业务工作同规划、同部署、同检查、同落实,主动承担好维护国家安全、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排查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责任。

  第五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是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主要职责:统筹把握改革、发展与稳定工作,全面履行上级党委、政府和行业系统下达的综治目标责任,建立健全社会稳定重大风险排查、评估和领导班子成员分工处理机制,协调解决综治维稳重大问题,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层基础建设,健全人财物保障机制。

  第六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负责同志(以下简称“综治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其主要职责:负责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实施,组织协调各方共同解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重点、难点问题,并加强具体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七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以下简称“工作主管领导”)承担分管工作范围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责任。其主要职责:抓好分管范围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部署、检查和指导、督办,切实解决影响分管范围内突出治安稳定问题和涉稳风险隐患。

  第八条各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充分发挥统筹、协调、指导的职能作用,科学运用评估、督导、考核、激励、惩戒等措施,统筹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协调各有关单位推动社会治安和平安建设各项决策部署落实,加强调查研究和督导检查、考核评价、激励惩戒,及时分析、通报、研判社会治安形势,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各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专项组、成员单位应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分领域、分系统、分行业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扎实推进综治平安建设。

  第九条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由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分别担任主任、第一副主任,党委分管领导担任常务副主任,人大、政府、政协分管领导和法院、检察院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副主任,各相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健全落实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全体成员会议制度。

  第三章督促检查

  第十条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每年年初应当自上而下层层签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以书面形式向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下达,明确年度目标任务和重点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制定可操作的措施,建立严格的督促检查、评价奖惩制度等。

  第十一条各级党委常委会应当将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情况,作为向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应当将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情况作为年度述职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各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每年12月31日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本年度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情况进行书面述职,对下一年度的工作作出安排,并报同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

  下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书面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工作督促检查范围,适时组织开展专项督促检查。

  第四章考核评价

  第十四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评价机制,制定完善考核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明确考核评价的内容、方法、程序,并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年度绩效考评。

  上一级党委和政府每年应当对下一级党委和政府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情况进行考核评价,每半年对重点工作落实情况开展调研督导。

  第十五条各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推动健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绩档案。实绩档案分别由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填写,每年填报一次。实绩档案一式三份,经本人签字后分别留存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和同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

  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健全完善群众安全感测评机制,每半年委托专业调查机构组织开展一次群众安全感测评,测评结果通报市、县(区)党委、政府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并记入实绩档案。

  第十六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强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评价结果运用,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绩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与业绩评定、职务晋升、奖励惩处等挂钩。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在考察地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工作主管领导、综治分管领导的实绩、晋职晋级和授予政治荣誉时,应当了解和掌握相关领导班子或领导干部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情况,书面征求同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意见。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健全综治、纪检(监察)、组织、人社等四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重大奖惩事项联席会议审议机制。

  第五章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地方、部门和单位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工作主管领导、综治分管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嘉奖。对受到嘉奖的领导干部,应当将有关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九条各级党委和政府每年应当对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情况考核评价为优秀等次的,予以通报嘉奖。

  第二十条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定期组织开展平安县(市、区)、省直平安单位考核检查,通过考核检查的予以授牌。

  第二十一条平安县(市、区)和省直平安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已授牌的平安县(市、区)、省直平安单位,自授牌之日起一年内发生重大治安稳定问题,被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一票否决的,撤销其平安县(市、区)、省直平安单位称号。

  第二十二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广泛开展平安创建活动,制定平安创建规划,组织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检查和授牌工作。

  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参照文明单位、绩效考评奖励办法出台激励政策,对考核评价为优秀等次或授牌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地区和成员单位进行奖励。

  第六章责任督导和追究

  第二十三条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本办法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本办法所列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责任督导和追究:

  (一)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相关工作措施落实不力,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基层基础工作薄弱,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连续发生重大刑事案件、*件、公共安全事件的;

  (三)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刑事案件、*件、公共安全事件的;

  (四)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平安建设)考核评价不合格、不达标的;

  (五)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社会治安重点地区和突出公共安全、治安问题等,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出现反弹的;

  (六)对有具体目标任务和时间进度要求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重点工作重视不够,保障不力,工作明显滞后的;

  (七)各级党委和政府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认为需要进行责任督导和追究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对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进行责任督导和追究的方式包括:通报、约谈、挂牌督办、实施一票否决权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通报。对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地区、单位,由相应的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书面形式进行通报,必要时由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进行通报,限期进行整改。

  第二十六条约谈。对受到通报后仍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或者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且危害严重或者影响重大的地区、单位,由相应的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对其党政主要领导、工作主管领导、综治分管领导干部进行约谈,必要时由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约谈,帮助分析原因,督促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挂牌督办。对受到约谈后仍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或者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且危害特别严重或者影响特别重大但尚不够实施一票否决权制的地区、单位,由相应的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挂牌督办,限期进行整改。必要时,可派驻工作组对挂牌督办地区、单位进行检查督办。

  对受到挂牌督办的地区、单位,在半年内,取消该地区、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和该地区、单位主要领导、工作主管领导、综治分管领导干部评先受奖、晋职晋级的资格,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并会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有关部门进行报告、备案。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制定和实施社会治安挂牌督办地区认定标准和程序办法,每年从公共安全、治安问题相对突出的地方或单位,确定若干作为挂牌督办的重点整治单位,落实分级挂牌督办措施,加强监督管理。下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要配合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做好挂牌督办工作。

  第二十八条一票否决。对受到挂牌督办后仍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且危害特别严重或者影响特别重大的地区、单位,由相应的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按照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一票否决权制的有关行使权限和行使程序的规定研究决定实行一票否决权制。

  对受到一票否决的地区、单位,在一年内,取消该地区、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取消该地区、单位主要领导、工作主管领导、综治分管领导干部评先受奖、晋职晋级的资格,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并会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有关部门进行报告、备案。需要追究该地区、单位党政领导干部责任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

  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有权对管理范围内的地区、单位实施一票否决,或者责令下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行使一票否决。下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向上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一票否决建议。

  对中央驻闽单位需要实行一票否决权制的,由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向其主管单位和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书面建议。

  对省属驻地单位需要实行一票否决权制的,由驻地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行使一票否决权。其驻地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认为应当由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否决的,可提出一票否决建议。

  第二十九条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按照《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应当采取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方式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三十条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进行责任督导和追究:

  (一)干扰、阻碍调查和责任追究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瞒报漏报重大情况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等打击报复的;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三十一条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进行责任督导和追究: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三十二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建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推行综治负面清单信息系统建设,精准实施责任督导、查究和考核管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重大、特别重大刑事案件、*件、公共安全事件,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规定分级标准调查认定,并及时将事件性质、责任认定和处理结果报同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对自然灾害和环境安全、生产安全、公共卫生等事故处理或追究,省委、省政府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工作人员不依法办事或不作为、乱作为,引发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参照本办法责任督导和追究方式进行追责。

  第三十五条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和各县(市、区)、省直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福建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承担。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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